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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9月21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各罪刑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4日前某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下田心22之53號甲○○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線31公斤(價值新臺幣40000 元),得手後,於96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銅線出賣予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81 號合泰實業社。嗣經甲○○報警處理,於96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合泰實業社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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