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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22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受僱於「盛豐交通公司」(下稱盛豐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負責依盛豐公司之指示運送貨櫃之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甲○○與乙○○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甲○○依照盛豐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AY-013號曳引車,附掛FK-U5 號拖車,自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五堵地區之貨櫃場,領取「名佳利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銅公司)所有,委託盛豐公司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路5 號廠區之貨櫃1 只後,利用執行載運貨物而持有前開貨櫃之機會,先以電話聯絡乙○○駕駛車牌號碼CU-3416 號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定寧路路口會合,俟乙○○抵達後,甲○○隨即下車打開貨櫃,取出紅銅線2 捲,放入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車廂,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乙○○旋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乙○○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21 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於前開小客車後車廂起獲侵占之紅銅線2 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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