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 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乘坐由潘信華(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及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騎乘之車牌號碼IBZ-165 重型機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9 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73巷口處,由甲○○把風,潘信華則持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之鉗子(未扣案)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370-RY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於拆除電瓶螺絲時,適為乙○○及鍾大川發現並向前制止,潘信華見狀放棄並騎車往973 巷內方向逃逸。經警到場處理而逮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為潘信華或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