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許名原(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6年8月5日下午2時許、96年8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1號前、桃園縣桃園市○○路1496號空地旁,由甲○○負責把風,由許名原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共同竊得古清栩所有車牌號碼BYE—733號重型機車及張肇初所有車牌號碼MNS—433號重型機車,作為2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搶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