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竊盜部分)、5月(過失傷害部分)、8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連續竊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繼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0日,並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T型起子1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5巷56弄口,以上開起子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KC-2576號自小客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02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起子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