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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77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0號2 樓之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銘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統銘公司未領有事業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6年9月12日,在統銘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63 號之工廠,擅自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當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在上址稽查後,發現統銘公司溢流排放情形,經採樣化驗後,檢出統銘公司所排放廢水之ph值為0.25,且所含鋅、鉛及鎳分別高達10.5mg/L、6.45mg/L及3.23mg/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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