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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501 號、第19371 號、97年度偵緝字第60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已於95年7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甲○○、乙○○(甲○○、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419 號社區地下室3 樓,先共同竊取誠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水電材料1 批得手後,復推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接續竊得前揭公司所有、停放於同樓層之車牌號碼IS-4413 號自用客貨車1 輛,並夥同甲○○與乙○○將上開水電材料1 批搬上該車載運離開。嗣因丙○○發現衣服遺落現場,而獨自返回,改由甲○○駕駛上開車輛附載乙○○離去,旋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溫州公園旁時,為警查獲甲○○及乙○○,並依其等之陳述循線查獲丙○○。

三、附記事項:丙○○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不銹鋼集熱板    │  87個│
├──┼────────┼───┤
│ 2 │不銹鋼管        │  49支│
├──┼────────┼───┤
│ 3 │銅管            │   1支│
├──┼────────┼───┤
│ 4 │不銹鋼彎管接頭  │  37個│
├──┼────────┼───┤
│ 5 │不銹鋼法蘭片套管│  10個│
├──┼────────┼───┤
│ 6 │銅製止水閥      │   5個│
├──┼────────┼───┤
│ 7 │銅製螺帽        │  57個│
├──┼────────┼───┤
│ 8 │銅製水管接頭    │  20個│
├──┼────────┼───┤
│ 9 │銅製水垂吸收器  │  24個│
├──┼────────┼───┤
│  │銅製排水濾網    │  19個│
├──┼────────┼───┤
│  │不銹鋼法蘭片墊圈│  30個│
├──┼────────┼───┤
│  │不銹鋼T型接頭   │  28個│
├──┼────────┼───┤
│  │不銹鋼管接頭    │ 183個│
├──┼────────┼───┤
│  │不銹剛螺絲      │   9袋│
├──┼────────┼───┤
│  │不銹鋼螺帽      │   4個│
├──┼────────┼───┤
│  │啟動馬達        │   1個│
├──┼────────┼───┤
│  │電動鎚          │   1支│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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