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六角扳手壹支、六角扳手頭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阿清」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乙○○所有而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六角扳手頭等物,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興路口處,見甲○○所有車號5811─J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中興路旁,即由「阿和」、「阿清」在旁把風並掩護,由乙○○以六角扳手敲破車窗玻璃後,著手竊取該車,適簡逸南駕車經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未得逞,並當場查獲乙○○,及扣得上開尖嘴鉗1 支、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六角扳手1 支、六角扳手頭6 個等物,「阿和」、「阿清」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