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40、14436 、22504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剪、半面剪刀、10號板手、一字起子及黑色手套壹付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剪刀剪、半面剪刀、10號板手、一字起子及黑色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3年11月23日起算。另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於上揭所示2 罪刑執行(共1 年6 月),甫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等人之自用小客車等財物;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住處,將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5 車號HC-5848 號車牌2 面變造為「HO-5848 」,並懸掛在所竊得之車號V5-806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使用,足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牌持有人。嗣為警於96年5 月17 日 晚上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3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1 批(含剪刀剪、半面剪刀、10號板手及一字起子等物)、電纜線剪2 支、鑰匙5 把、黑色手套1付、黑色腰包1 個、鴨舌帽3 頂、口罩3 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乙○○、丁○○、陳永乾及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照片2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60088408號鑑驗書、95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26336號鑑驗書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剪、半面剪刀、10號板手、一字起子及黑色手套1 付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查扣案之剪刀剪、半面剪刀、10號板手及1 字起子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之各竊盜罪、行使變造車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扣案之剪刀剪、半面剪刀、10號板手及1 字起子等物及黑色手套1付,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腰包1 個及鴨舌帽3 頂,業據被告丙○○供陳為其穿著在卷,而另扣得之作案工具1 批除上開剪刀剪、半面剪刀、10號板手及1 字起子外之其他工具及電纜線剪2 支、鑰匙5把、口罩3 個,被告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之罪,並均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5 、6 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原從事水電工作,惟因沾染毒癮花費不眥,嗣又因工作摔傷,始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遭竊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及罪名 │ │ ├─┼────┼────┼────┼───┼────┼────┼────┤ │1 │95年7 月│桃園縣中│持客觀上│庚○○│汽車音響│刑法第 │有期徒刑│ │ │22日上午│壢市五興│得作為兇│ │1 台 │321 條第│10月,減│ │ │10時許 │路257 巷│器使用之│ │ │1 項第3 │為有期徒│ │ │ │2 號前 │剪刀剪打│ │ │款攜帶兇│刑5 月 │ │ │ │ │開車號 │ │ │器竊盜罪│ │ │ │ │ │N9-0238 │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 │車車門行│ │ │ │ │ │ │ │ │竊 │ │ │ │ │ ├─┼────┼────┼────┼───┼────┼────┼────┤ │2 │96年3 月│桃園縣中│持客觀上│戊○○│車號 │刑法第 │有期徒刑│ │ │25日某時│壢市自立│得作為兇│ │EY-5241 │321 條第│10月,減│ │ │ │里普騰街│器使用之│ │號自用小│1 項第3 │為有期徒│ │ │ │黃昏市場│半面剪刀│ │客車1輛 │款攜帶兇│刑5 月 │ │ │ │ │開啟車門│ │ │器竊盜罪│ │ │ │ │ │後行竊 │ │ │ │ │ ├─┼────┼────┼────┼───┼────┼────┼────┤ │3 │96年3 月│新竹縣湖│持客觀上│己○○│車號 │刑法第 │有期徒刑│ │ │27日上午│口鄉中山│得作為兇│ │L6-8360 │321 條第│10月,減│ │ │9 時20分│路某處 │器使用之│ │號車牌2 │1 項第3 │為有期徒│ │ │許 │ │10號板手│ │面 │款攜帶兇│刑5 月 │ │ │ │ │、1 字起│ │ │器竊盜罪│ │ │ │ │ │子各1 支│ │ │ │ │ │ │ │ │拆解行竊│ │ │ │ │ │ │ │ │之 │ │ │ │ │ ├─┼────┼────┼────┼───┼────┼────┼────┤ │4 │96年4 月│桃園縣平│以自備鑰│甲○○│車號 │刑法第 │有期徒刑│ │ │中旬某日│鎮市中央│匙(未扣│ │LA-8726 │320 條第│6 月,減│ │ │ │路來來停│案)打開│ │號自小客│1 項普通│為有期徒│ │ │ │車場前 │車門竊取│ │車1 輛 │竊盜罪 │刑3 月 │ │ │ │ 0 │之 │ │ │ │ │ ├─┼────┼────┼────┼───┼────┼────┼────┤ │5 │96年5 月│桃園縣楊│持客觀上│丁○○│車號 │刑法第 │有期徒刑│ │ │初某日 │梅鎮民有│得作為兇│ │HC-5848 │321 條第│10月 │ │ │ │路1 段73│器使用之│ │號之車牌│1 項第3 │ │ │ │ │號前 │10號板手│ │2 面 │款攜帶兇│ │ │ │ │ │拆解行竊│ │ │器竊盜罪│ │ │ │ │ │之 │ │ │ │ │ ├─┼────┼────┼────┼───┼────┼────┼────┤ │6 │96年5 月│桃園縣平│持客觀上│乙○○│車號 │刑法第 │有期徒刑│ │ │8日某時 │鎮市工業│得作為兇│ │V5-8060 │321 條第│10月 │ │ │ │一路7 號│器使用之│ │號自小客│1 項第3 │ │ │ │ │前 │剪刀剪打│ │車1 輛 │款攜帶兇│ │ │ │ │ │開車門行│ │ │器竊盜罪│ │ │ │ │ │竊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