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與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凌晨3時許夜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39之5 號之「新大園大廈」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電線剪1 支(未扣案),共同竊得「新大園大廈」所有之60米平方電纜線17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再持割紗刀剝除電纜線外皮,欲變現供已花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割紗刀6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7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物品照片1 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㈣割紗刀6 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大園大廈」11萬元,其合意內容為:就加重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等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
㈢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線剪1 支,既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割紗刀6 支,並非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甚明,亦為聲請意旨所認定,該割紗刀僅屬被告遭查獲時剝除電纜線之工具,斯時竊盜犯行已告完成,故聲請意旨請求依法沒收洵屬無據,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7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同案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