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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7 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之大江購物中心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EU-8892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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