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號、第10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瑞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3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3 年、4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5 月又23日,嗣於96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76號乙○○住處附近,自該屋後之防火巷攀爬至氣窗處,翻越該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進入乙○○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 、2 千元及汽車鑰匙1 把、住家鑰匙2 串(鑰匙6 把、遙控器1 個)把得手。
㈡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行經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4號由甲○○擔任負責人之「雙義建設公司」(下稱雙義公司)附近,自該屋後之防火巷攀爬至氣窗處,翻越該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進入雙義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 只、數位相機1 台及現金2 、3 萬元得手。
㈢於96年12月7 日凌晨3 時許,持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油壓剪1 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再度前往雙義公司,自該屋後之防火巷攀爬至氣窗處,翻越該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進入雙義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腦螢幕2 台(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經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而扣得手套1 雙、油壓剪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BRIGHT廠牌真皮皮包1 只及電腦螢幕2 台,並供出上情。
㈣於96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瑞士刀1 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492號「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地下室1 樓樓梯間,見該處樓梯之防滑銅條鬆落,先徒手將該銅條拔起,再用瑞士刀將該銅條折彎攜出,以此方式竊取「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所有之樓梯防滑銅條4 條(價值約1 、2 千元,其中1 條折斷成2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保全人員劉啟祥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瑞士刀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啟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蒐證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手套1 雙、油壓剪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1 把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4 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0日、6 月又10日、6 月又15日、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手套1 雙、油壓剪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