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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號福祿貝爾幼稚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 支,將福祿貝爾幼稚園管理員甲○○所管領之鋁製窗框數個(約10公斤重)從牆上拔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上6時50 分許,前往八德市○○路989號方圓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物以新臺幣5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呂金陽後,花用殆盡。另於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福祿貝爾幼稚園內,持前揭鉗子1 支及美工刀1 支,以前揭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之鋁製窗框數個(約15公斤重),並徒手竊取置於該幼稚園內之銅線1 把(約1 公斤重),得手後欲將竊得之物,搬運至上址方圓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晚上6時55 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685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已拆解鋁窗之鋁條(15公斤重)、美工刀1把、鉗子1支及已剝皮之銅線(1公斤重)。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呂金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

㈣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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