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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1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推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0日入監,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7年7 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1日(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假釋期間內之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3 巷10弄底停車場旁空地,徒手竊取桃園縣平鎮市龍恩里里民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材質金爐1 個,嗣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游泳路口,欲以自備之手推車將該竊得之金爐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爐1 個(業經里長甲○○○代領回)、手推車1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推車1 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贓物價值約1,300 元且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推車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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