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一九八
三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斜口鉗、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附判決書正本。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霈茹等及證人詹萬利等人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連續竊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竊盜六次,且有施用毒品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輕,請從重處以二年有期徒刑,又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罪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次數僅六次,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處理中,而竊盜與毒品之犯行,亦無習性關連,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審審酌被告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妥適,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