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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仁傑前於:㈠民國85年12月至89年9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8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於88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㈡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3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1日。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除有期徒刑2 年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3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陳仁傑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7 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巷11號其租屋處大樓電梯內,徒手竊取該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住戶徐龍鑑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提供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供警方調查,警方並在電梯內壓克力隔板上採獲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陳仁傑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龍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使用之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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