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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31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10月1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 日 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0年8 月1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 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5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7年7 月11日。嗣雖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惟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前開共八罪除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外均應予以減刑,並於97年2 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確定,而被告經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16日之前,自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