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5年12月至89年9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8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於88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㈡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3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1日。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除有期徒刑2 年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3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甲○○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㈦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㈦至㈨3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除於97年5 月2 日至97年12月28日執行外,另於99年3 月1 日入監服刑,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8日上午某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56巷2 號前,為警盤查他案犯罪嫌疑人時逃跑並自身上掉落竊得贓物而形跡敗露,為警查獲,並自他案犯罪嫌疑人張淑瑤身上扣得被告甲○○寄放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8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且本院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