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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仁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仁傑前㈠於民國於85年12月至89 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8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於88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㈡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3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1日。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除有期徒刑2 年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3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陳仁傑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㈦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㈦至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除於97年5 月2 日至97年12月28日執行外,另於99年3 月1 日入監服刑,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7 月14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某處,見劉長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133-VR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使用。嗣經劉長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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