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93、1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被告陳仁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陳仁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5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7年7 月11日,惟其後陳仁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復因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前開共八罪除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外均應予以減刑,本院並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確定,因被告經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參照)。
二、詎陳仁傑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廖正財所有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上四湖26之1號養雞場內,共同竊取該處辦公室內之電視1 臺、DVD 播放機1 臺、棉被1 組、電線200 公尺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於98年12月25日上午2 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20 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曾明崇所有之車牌號碼Q5-8929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陳仁傑為躲避追緝,復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8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 支,卸下車牌、而竊取宋鴻睿所有之車牌號碼ZD-8362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並將該ZD-8362 號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Q5-8929 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因車輛故障,陳仁傑即將該車棄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大埤一路27號前路上。
三、嗣經廖正財、曾明崇及宋鴻睿報警處理,經警在養雞場辦公室鐵門處、遭棄置之該懸掛ZD-8362 號車牌之Q5-8929 號車內後視鏡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陳仁傑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另在養雞場採集之手套經鑑驗後,亦與陳仁傑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仁傑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正財、曾明崇、宋鴻睿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第1349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
(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宜蘭縣政府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8幀(見第1349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查。
(四)又警方在前揭養雞場辦公室鐵門處、遭棄置之懸掛ZD-8362 號車牌之Q5-8929 號車內後視鏡分別採獲之指紋經電腦比對後,分別與被告陳仁傑左拇指指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04308號、99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180381號鑑驗書各1 紙(分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3493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另竊賊遺留在養雞場之手套經鑑驗後,與陳仁傑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亦有該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533 號鑑定書1 紙(參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加重竊盜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罪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陳仁傑以長約10公分金屬材質之扳手卸下ZD-8362號車輛之車牌而竊取之,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認係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竊盜犯行,供稱係與林礽河、「林成風」2 人所犯等語,惟林礽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第13493 號偵查卷第52-1頁),無從證明被告供述之情節是否為真,而本院又查無有被告指稱之共犯「林成風」其人,是結夥3人 竊盜一節,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惟被告既與他人共同竊盜,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累犯:被告曾受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不沒收說明:被告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金屬製扳手等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