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向板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把、三向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0日入監,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7年7 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2 年21日,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故前開共八罪除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外均應予以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甲○○經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應認被告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判決參照,構成累犯);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除於97年5 月2 日至97年12月29日執行外,另於99年3 月1 日入監服刑,並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㈠於99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社區○○街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製鑰匙1 把,竊取丁○○○所有福特六和廠牌、紅色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P0000000W 、車牌號碼IV-2195 號)1輛,得手後,將原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IV-2195號車牌2 面丟棄,並向不知情之張淑瑤借用其先生賴騰蛟準備報廢之車牌號碼8703-FE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㈡甲○○嗣於99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淑瑤、黃阿水、邱進枝前往八德找朋友,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7-8 號旁空地,甲○○對車內張淑瑤等人佯稱下車找朋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三向扳手1 支,竊取李麗慧所有而由其夫乙○○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607-VU 號車輛之車牌1 面,並接續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1120-MG 號車輛之車牌1 面。嗣警方於99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56巷2 號前,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張淑瑤等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見狀逃跑,身上掉下車牌號碼0607-VU 號、1120-MG 號車牌2 面及上開竊取車牌使用之三向板手1 支,警方當場扣得該車牌2 面(分別經乙○○、丙○○領回)及三向板手1支,並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經丁○○○領回)及車內前開竊取車輛使用之鑰匙1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剪鐵器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淑瑤、黃阿水、邱進枝、丁○○○、賴騰蛟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607-VU 號、1120-MG 號車牌2 面(分別經乙○○、丙○○領回)、自用小客車1 輛(經丁○○○領回)、三向板手1 支、竊取車輛使用之鑰匙1 把扣案可佐,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2 次竊取車牌號碼0607-VU 號、1120-MG 號車牌,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起訴書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607-VU 號、1120-MG 號車牌2 面應論以2 次加重竊盜,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三向板手1 支、鑰匙1 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看到警察,就拔腿快跑,結果身上掉出剛偷的2 面車牌及竊車牌的三向板手,自製鑰匙及板手是用來行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102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物是伊打零工所使用,伊於警詢中稱三向板手為作案使用,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精神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其於警詢中就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時間、地點、竊取之目的、張淑瑤等人當時分別坐在車內何位置、其等預計前往八德等情,證述均具體明確,核與一般毒癮發作精神不佳之情形有別,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三向板手1 支、鑰匙1 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剪鐵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即不得依該條例宣告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分,此外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