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原分案97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 日 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8 號7 樓之1住 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偵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