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條內偽簽「丙○○」之署押共貳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丙○○」之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間某日,利用丙○○委託其辦理房屋貸款之際,未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在某不詳處所,冒用丙○○之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 簽「丙○○」簽名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依該申請書所載條款內容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寄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事業處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加以行使,以此詐術致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有意申請該行信用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5 日核准並交付該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 張。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冒用「丙○○」之名義,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簽「丙○○」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丙○○」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 月18日止,連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73 元之商品及現金。而在刷卡消費方面,乃係冒用「丙○○」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簽名條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結帳而行使之,並均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加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連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交予乙○○,且乙○○因而先後詐得各該商品。而在預借現金方面,乃以插入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ATM ,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和ATM 之所屬銀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影本。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偽造文書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㈡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0 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VISA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簽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盜刷之金額及所生危害,與已對銀行清償剩餘盜刷金額及已賠償被害人丙○○,然尚未賠償與國泰世華銀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又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係於偵查中因逃匿,在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5年2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惟偵昃緝字第604 號發布通緝,迄95年3 月7 日為警緝獲,被告雖係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惟業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仍得適用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1枚、國泰世華 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條內偽簽「丙○○」之署押共2 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共18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刷卡消費部分】 ┌─┬────┬──────┬─────────────────┐ │編│犯罪時間│刷卡消費 │ 特約商店 │ │號│ │ │ │ ├─┼────┼──────┼─────────────────┤ │1 │93.11.12│2,632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369號「TESCO特易│ │ │ │ │購-經國店」 │ ├─┼────┼──────┼─────────────────┤ │2 │93.11.13│869元 │桃園縣桃園市○○街199號「建新聯企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3 │93.11.13│500元 │臺北縣鶯歌鎮○○路152號「中國石油 │ │ │ │ │鶯歌站」 │ ├─┼────┼──────┼─────────────────┤ │4 │93.11.14│499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117號1樓「愛麗│ │ │ │ │根絲國際髮型公司」 │ ├─┼────┼──────┼─────────────────┤ │5 │93.11.14│1,24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股│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 │6 │93.11.14│2,4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股│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 │7 │93.11.14│1,5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股│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 │8 │93.11.14│5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股│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 │9 │93.11.14│1,531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股│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 │10│93.11.14│2,480元 │臺北市○○區○○路42號4樓「東森購 │ │ │ │ │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11│93.11.19│1,380元 │臺北市○○區○○路42號4樓「東森購 │ │ │ │ │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12│93.11.19│1,250元 │臺北市○○區○○路42號4樓「東森購 │ │ │ │ │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13│93.11.22│1,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324號「中國石油 │ │ │ │ │介壽路站」 │ ├─┼────┼──────┼─────────────────┤ │14│93.11.24│695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股│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 │15│93.11.28│1,937元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48號「大潤發│ │ │ │ │-八德店」 │ ├─┼────┼──────┼─────────────────┤ │16│93.11.28│1,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324號「中國石油 │ │ │ │ │介壽路站」 │ ├─┼────┼──────┼─────────────────┤ │17│93.12.8 │3,860元 │臺北市○○區○○路42號4樓「東森購 │ │ │ │ │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18│94.1.13 │6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822號「全國加油 │ │ │ │ │站-桃園交流道站」 │ └─┴────┴──────┴─────────────────┘ 【附表二:預借現金部分】 ┌─┬────┬──────┬─────────────────┐ │編│犯罪時間│預借現金金額│ 取款地點 │ │號│ │ │ │ ├─┼────┼──────┼─────────────────┤ │1 │93.11.16│20,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號「國泰世華銀 │ │ │ │ │行桃園分行ATM」 │ ├─┼────┼──────┼─────────────────┤ │2 │93.11.16│20,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號「國泰世華銀 │ │ │ │ │行桃園分行ATM」 │ ├─┼────┼──────┼─────────────────┤ │3 │93.11.22│20,000元 │臺北縣永和市○○路353之1號「國泰世│ │ │ │ │華銀行福和分行ATM」 │ ├─┼────┼──────┼─────────────────┤ │4 │93.11.24│10,000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209號「遠東國際 │ │ │ │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 ├─┼────┼──────┼─────────────────┤ │5 │93.11.24│10,000元 │臺北縣樹林鎮○○路275號「中興銀行 │ │ │ │ │樹林分行ATM」 │ ├─┼────┼──────┼─────────────────┤ │6 │94.1.18 │2,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路6號「國泰世華銀 │ │ │ │ │行桃園分行AT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