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贓物、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3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25日,於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729 號「順發小吃店」之負責 人,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文」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18日起,由該名綽號「子文」之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塊)擺放在上開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6 月23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1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程湘華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相片8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塊)、機台現金81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然自97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經營本身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在社會評價上不需強行割裂,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被告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姑念其僅擺設1 台電子遊戲機台,且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片)、機台內之現金810 元,係共犯「子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