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50、14813 、12816 、14099 、13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補充為:
⒈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7 月19日。
⒉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數罪,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數罪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89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2 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甲○○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⒉被告戊○○、甲○○對於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2 人均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分別或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予被害人,而實行詐騙行為,均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一併出售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丙○○、己○○、乙○○、庚○○等5 人,侵害被害人5 人之法益,係一幫助行為而分別成立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甲○○以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己○○、乙○○等2 人,侵害被害人2 人之法益,係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甲○○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己○○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己○○分3 次交付財物,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亦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甲○○均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有前開犯罪事實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戊○○之幫助詐欺犯行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戊○○、甲○○分別出售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