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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 年內再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8公克。」並更正「執行完畢日為94年6 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刀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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