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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邱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75號之1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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