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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自94年5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市○○街32之11號4 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甲○○於97年1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有其所有用餘之海洛因1 小包,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原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原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抽菸方式施用一級毒品,衡情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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