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