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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再於同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㈤前揭㈡、㈢、㈣等罪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拘役27日,甫於96年10月11日因減刑後期滿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至91年4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503 巷172 號之2 居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樓613 室,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個、用以稀釋海洛因之特細糖3 包等物,被告堅稱係同案遭查獲之邱審寬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50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被告亦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且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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