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之吸食施打罪,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及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1巷13弄1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警員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之吸食施打罪,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