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80 巷8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月2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 巷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