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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 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尚未執行。

㈡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殘刑1年2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3 日尚未執行。

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殘刑4 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6巷16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6 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 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76巷16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6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月7 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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