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曾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復於90年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竊盜部分)、5月(過失傷害部分)、8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連續竊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⑷繼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⑶⑷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0日,並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分別於97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9巷83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小角仔5 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