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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共柒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柒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共柒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柒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79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05 室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安非他命6 包含袋(毛重共7.48公克,驗餘毛重7.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 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玻璃球管1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及透明結晶物6 包含袋(毛重共7.48公克,驗餘毛重7.4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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