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58 巷172 弄1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