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仟零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仟零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仟零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 月1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9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 月2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⒊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3 日入監,續服殘刑7 月4 日,迄至96年6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33巷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8 公克),及其所有或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003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8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003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