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5月20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4 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 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朋友之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銀河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徐振崇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方式乃以抽香菸方式為之,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即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該注射針筒1 支為同時被查獲之徐振崇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