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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第5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789巷3弄23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1巷13弄5之1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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