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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5 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5 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8 月2 日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遊藝場,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18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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