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183 號、94年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署立醫院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7年6 月1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埔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黃啟逢(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