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5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1038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壬○○(冒名己○○,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壬○○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再以壬○○所竊得之證件破解密碼後,連續於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由其在自動櫃員機取得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辛○○、丁○○、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宋漢梁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庚○○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750號卷第70、71頁正、背面),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帶,經該銀行於93年11月26日檢附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門市、羅東鎮○○街21之3號統一超商聖博門市之93年7月29日自動櫃員機光碟後,經本院勘驗結果,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款之人,確為被告甲○○,被告亦供稱該提款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頁勘驗筆錄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前後3 次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一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起訴書雖未予論列,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與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10383號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3號前,竊取陳清水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 內有身分證、印章、存款簿、金融卡及現金5萬元、美金5 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迅速騎乘甲○○所有之車號 PDA-181號機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服兵服期間即將該機車交由其姐使用,且其自92年6 月間退伍後,即駕駛自小客車從事二手汽車買賣,迄今未向姐索回上揭機車等語。經查,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陳清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該機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紙為憑。經查,被害人陳清水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其有看到下手行竊其財物之人的臉孔,該人即為其在警局指認口卡片之被告甲○○等語在卷。然查,被害人陳清水於第1次警詢時即指稱:「( 問:你是否能指認歹徒?)我只有記到車牌,但人我不清楚。」等語,而本案承辦警員雖出示被告甲○○影印相片供被害人陳清水指認,然該影印相片黑白且模糊不清,且稽之該影印相片不僅無法辨認該相片之人,更與被告甲○○現時長相差異甚大;再者,被害人陳清水指稱下手行竊之人身高約 170公分,亦與被告甲○○身高 180公分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清水不確定之上述指認,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號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與壬○○及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2人1組之方式,騎乘車牌號碼AL6-380號、AL2-937號重型機車,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徒手扳開被害人張正吉等人之停放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張正吉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由各該參與行竊之人朋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附表三之犯行。且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未供承犯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三之犯行。此外,壬○○及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三之犯行等語在卷。又被害人張正吉、黃正桐、陳彥利、劉淑雯、陳美燕、周秋伶於警詢時固指稱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所示之財物,惟均指稱並未目睹被告甲○○竊取其等財物等語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三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行為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辛○○│徒手竊取│甲○○│皮包1只( │刑法第32│ │ │8月5日晚│東鎮南門│ │被害人簡│壬○○│內有身分證│0條第1項│ │ │間7時15 │街2號前 │ │美雪停放│ │、健保IC卡│ │ │ │ │ │ │該處之機│ │各1張、現 │ │ │ │ │ │ │車置物箱│ │金新台幣(│ │ │ │ │ │ │內之財物│ │下同)1萬 │ │ │ │ │ │ │ │ │多元,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72號之SIM │ │ │ │ │ │ │ │ │卡之行動電│ │ │ │ │ │ │ │ │話1具) │ │ ├──┼────┼────┼───┼────┼───┼─────┼────┤ │2 │93年8月6│宜蘭縣羅│丁○○│徒手竊取│甲○○│皮包1只( │刑法第32│ │ │日晚間6 │東鎮南昌│ │被害人李│壬○○│內有東森得│0條第1項│ │ │時 │街51之3 │ │麒融停放│ │易卡1張、 │ │ │ │ │號前 │ │該處之機│ │含門號0926│ │ │ │ │ │ │車置物箱│ │265070號之│ │ │ │ │ │ │內之財物│ │SIM卡之行 │ │ │ │ │ │ │ │ │動電話1具 │ │ │ │ │ │ │ │ │、5、6月份│ │ │ │ │ │ │ │ │中獎2百元 │ │ │ │ │ │ │ │ │之統一發票│ │ │ │ │ │ │ │ │1張、現金2│ │ │ │ │ │ │ │ │萬1千元、 │ │ │ │ │ │ │ │ │慶豐銀行信│ │ │ │ │ │ │ │ │用卡1張、 │ │ │ │ │ │ │ │ │機車行照1 │ │ │ │ │ │ │ │ │張、汽車駕│ │ │ │ │ │ │ │ │照1張、機 │ │ │ │ │ │ │ │ │車駕照1張 │ │ │ │ │ │ │ │ │、健保IC卡│ │ │ │ │ │ │ │ │1張) │ │ ├──┼────┼────┼───┼────┼───┼─────┼────┤ │3 │93年8月6│宜蘭縣羅│丙○○│徒手竊取│甲○○│手提包1只 │刑法第32│ │ │日晚間6 │東鎮和平│ │被害人李│壬○○│(內有含門│0條第1項│ │ │時20分許│路7號前 │ │怡婷停放│ │號00000000│ │ │ │ │ │ │該處之機│ │92號SIM卡 │ │ │ │ │ │ │車置物箱│ │之行動電話│ │ │ │ │ │ │內之財物│ │1具、行動 │ │ │ │ │ │ │ │ │電話電池1 │ │ │ │ │ │ │ │ │顆、白金項│ │ │ │ │ │ │ │ │鍊1條、提 │ │ │ │ │ │ │ │ │款卡1張、 │ │ │ │ │ │ │ │ │信用卡4張 │ │ │ │ │ │ │ │ │、身分證1 │ │ │ │ │ │ │ │ │張、汽車駕│ │ │ │ │ │ │ │ │照1張、機 │ │ │ │ │ │ │ │ │車駕照1張 │ │ │ │ │ │ │ │ │、機車行照│ │ │ │ │ │ │ │ │1張、健保 │ │ │ │ │ │ │ │ │IC卡1張、 │ │ │ │ │ │ │ │ │保險卡1張 │ │ │ │ │ │ │ │ │、現金1千4│ │ │ │ │ │ │ │ │百元) │ │ └──┴────┴────┴───┴────┴───┴─────┴────┘ 附表二 ┌──────┬────┬────┬─────┬───┬───┬─────┐ │金融卡號 │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 │被害人│領款人│所犯法條 │ ├──────┼────┼────┼─────┼───┼───┼─────┤ │合作金庫銀行│民國93年│宜蘭縣羅│一萬八千零│乙○○│甲○○│刑法第339 │ │羅東分行帳號│7月29日 │東鎮興東│六元(六元│ │ │條之2第1項│ │000000000000│ │南路188 │為手續費)│ │ │ │ │2號 │ │號統一超│ │ │ │ │ │(編號1) │ │商利陶門│ │ │ │ │ │ │ │市 │ │ │ │ │ ├──────┼────┼────┼─────┼───┼───┼─────┤ │冬山群英郵局│同上 │宜蘭縣羅│十萬零三十│庚○○│甲○○│同上 │ │帳號00000000│ │東鎮南昌│元(接續05│ │ │ │ │000000000號 │ │街51之3 │次提領,手│ │ │ │ │(編號2) │ │號統一超│續費共三十│ │ │ │ │ │ │商聖博門│元) │ │ │ │ │ │ │市 │ │ │ │ │ └──────┴────┴────┴─────┴───┴───┴─────┘ 附表三:94偵93號併辦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 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張正吉│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初晚│東鎮興東│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間06時許│路與義成│ │於機車置│ │ │ │ │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旁之彩│ │財物 │ │ │ │ │ │券行門口│ │ │ │ │ ├──┼────┼────┼───┼────┼─────┼────┤ │ 2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黃正桐│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08日│東鎮開元│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上午05時│市場內 │ │於機車置│ │ │ │ │許 │ │ │物箱內之│ │ │ │ │ │ │ │財物 │ │ │ ├──┼────┼────┼───┼────┼─────┼────┤ │ 3 │民國93年│桃園縣龜│陳彥利│徒手竊取│現金1,300 │刑法第32│ │ │08月03日│山鄉營盛│ │被害人置│元、禮券1,│0條第1項│ │ │下午04時│黃昏市場│ │於機車置│000元、手 │ │ │ │30分許 │ │ │物箱內之│機1個、信 │ │ │ │ │ │ │財物 │用卡2張 │ │ ├──┼────┼────┼───┼────┼─────┼────┤ │ 4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劉淑雯│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4日│東鎮民權│ │被害人置│背包1只 │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中正│ │於機車置│ │ │ │ │30分許 │街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 │ │財物 │ │ │ ├──┼────┼────┼───┼────┼─────┼────┤ │ 5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陳美燕│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信用卡、金│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融卡各1張 │ │ │ │30分許 │路口 │ │物箱內之│、現金2,00│ │ │ │ │ │ │財物 │0元 │ │ ├──┼────┼────┼───┼────┼─────┼────┤ │ 6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周秋伶│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身分證、駕│0條第1項│ │ │下午06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照、信用卡│ │ │ │許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及金融卡各│ │ │ │ │口 │ │財物 │1張、現金1│ │ │ │ │ │ │ │,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