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9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474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