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本次戒治療程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4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43之1 號其租屋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且被告自承無任何毒品殘留之注射針筒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