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4月25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審理中。另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3月13日,甫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5月16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豐路5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1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2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