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3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