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