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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4 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2號4 樓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17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合計9.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合計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合計9.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合計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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