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乘丙○○經營之沖天炮海產店內無人之際,一同進入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五號非供人居住之沖天炮海產店內,徒手竊取三五香菸、卡地爾香菸及登喜路香菸等名牌香菸二十條、硬幣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洋酒十一瓶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無蹤,並旋即將洋酒及部分香菸變賣現金花用,部分香菸藏匿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巷三號乙○○住處內。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三一號二樓網路咖啡店內,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乙○○住處內扣得三五香菸八包、卡地爾香菸十六包及登喜路香菸二十二包及現金六百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沖天炮海產店負責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六幀、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警詢中亦已就本案提出告訴,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地點,亦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取臺灣金牌啤酒九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言觀之,其並未目睹遭竊之情形,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曾共同竊得系爭財物,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系爭財物之犯行,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減縮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知悉後進行審理,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悔悟,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原扣案之三五香菸八包、卡地爾香菸十六包、登喜路香菸二十二包及現金六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