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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獲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14 號2 樓之3 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8 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 號前為警查獲,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被告於警詢供稱非其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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